反邪宣传
邪教解剖
反邪资料
法律法规
 
您现在的位置:青风若水 -反邪宣传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摘录)

文档来源: 发布日期: 2008-11-24 09:57:00

 

  (1986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十九条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只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七)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四)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员要求处理的;
  (五)写恐吓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七)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共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或者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
  (二)倒卖车票、船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人场票券及其他票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违反政府禁令,吸食鸦片、注射吗啡等毒品的;
  (四)利用会道门、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骗取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五)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
  (六)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被撤销登记、明令解散、取缔后,仍以原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七)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假释、保外就医和其他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
  (八)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地下、内水、领海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
  (二)刻字业承制公章违反管理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四)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的;
  (五)故意损毁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其他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六)违反规定,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的;
  (七)违反规定,在城镇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挪用、转借机动车辆牌证或者驾驶证的;
  (二)无驾驶证的人、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把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三)在城市集会、游行,违反有关规定妨碍交通不听民警指挥的;
  (四)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五)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地区,强行通行,不听公安人员劝阻的;
  (六)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七)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和批准行驶的机动车辆的;
  (八)驾驶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辆的;
  (九)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十)指使、强迫车辆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规则的;
  (十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街道上搭棚、盖房、摆摊、地物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户口或者居民身份证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申报户口或者申领居民身份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假报户口或者冒用他人户口证件、居民身份证的;
  (三)故意涂改户口证件的;
  (四)旅店管理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规定登记的;
  (五)出租房屋或者床铺供人住宿,不按照规定申报登记住宿户口的。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的其他处罚,适用下列程序:
  (一)传唤。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需要传唤的,使用传唤证。对于当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
  (二)讯问。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应当如实回答公安机关的汛民讯问。应当作出笔录;被讯问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讯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三)取证。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材料时,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予以支持和协助。询问证人时,证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询问应当作出笔录。证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四)裁决。经讯问查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条款裁决。
  裁决应当填写裁决书,并应立即向本人宣布。裁决书一式三份。一份交给被裁决人,一份交给被裁决人的所在单位,一份交给裁决人的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单位和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执行裁决。
  (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讯问查证。对情况复杂,依照本条例规定适用拘留处罚的,讯间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三十五条受拘留处罚的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对抗拒执行的,强制执行。
  在拘留期间,被拘国人的伙食费由自己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