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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防范和打击邪教组织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文档来源: 发布日期: 2008-11-24 09:55:00

 

  (1999年10月25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 侯宗宾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作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防范和打击邪教组织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本《决定》的必要性
  近几年,邪教组织在我国一些地方滋生蔓延,造成了十分严重的后果。特别是“法轮功”邪教组织涉及范围之广,参与人员之多,印制违禁品数量之大,对社会危害之烈,是建国以来所没有的。这些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歪曲宗教经典,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混淆是非、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成员,采用各种手段进行控制,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他们动辄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正常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非法举行集会、示威,或者强占公园、运动场等公共场所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正常的宗教活动;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他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非法出版、发行宣扬邪教内容的出版物和邪教组织的标识毒化人们的思想;煽动、蒙骗其成员或者群众“寻主、“升天,自尽、自残,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以迷信邪说引诱、胁迫.欺骗等手段,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等。对邪教组织必须坚决依法取缔,对其犯罪活动必须坚决依法严厉打击。我国历来重视同邪教组织的斗争,尤其是今年以来,在党中央统一领导部署下全国集中开展同“法轮功”邪教组织的斗争,取得了决定性胜利。但必须清醒地看到,防范和惩治各种邪教活动是一项长期的、复杂的重要任务。邪教组织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作出决定。


  二、草案的主要内容
  1.邪教组织必须坚决取缔,对其犯罪活动必须依法严厉打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明确规定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致人死亡罪、奸淫妇女罪和诈骗财物罪,为司法机关取缔邪教组织、惩治邪教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草案第一条规定,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采用各种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必须依法取缔,坚决惩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要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以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活动依法子以严惩。
  2.邪教组织一般都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进行非法活动,带有很大的欺骗性,蒙骗了一些不明真相的群众、这些受蒙骗的群众与蓄意对抗政府、破坏社会稳定的极少数犯罪分子不同,处理时要严格掌握政策法律界限。草案规定,在依法处理邪教组织的工作中,要把不明真相参与邪教活动的人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非法活动、蓄意破坏社会稳定的犯罪分子区别开来。对受蒙骗的群众不予追究。对构成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制观念和科学文化素质,增强广大人民群众自觉抵制邪教组织并与之斗争的意识,是防范邪教组织滋生的根本途径。草案规定,依法取缔邪教组织,惩治邪教活动,有利于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要使广大人民群众充分认识邪教组织严重危害人类、危害社会的实质,自觉反对和抵制邪教组织的影响,进一步增强法制观念遵守国家法律。
  4.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要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进行综合治理。草案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当认真落实责任制,把严防邪教组织的滋生和蔓延,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作为一项重要任务长期坚持下去,维护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