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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一女子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获刑

文档来源:广东省反邪教网 发布日期: 2020-12-02 16:00:34

 

2020年8月31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杨秀华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一审判决后杨秀华无上诉,判决生效。

杨秀华,女,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广州市人,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嫌疑,于2019年4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秀华自2019年1月份开始利用经过特殊修改的WIFI设备建立移动热点,向不特定人群传播邪教法轮功信息。2019年4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杨秀华在广州市海珠区宝业路10号对出路面利用移动无线发射设备向路人发送热点,诱使过路群众通过该热点用手机上网自动登陆到邪教网站浏览网页,被告人杨秀华以上述方式宣传法轮功信息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其身上查获无线发射设备1台、白色手机1部、转法轮书籍1本、路由器使用说明书2张、手袋2个、护身符15个及U盘1个,在手机及U盘内存有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共634张(篇),网页文件106个,电子音视频共231个。经广州市公安局反邪教支队认定,上述书籍资料、手机、U盘中提取出的文件以及在其家中查获的书籍等物品,均为“法轮功”组织内部传教及宣传煽动的宣传品。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秀华书写保证书、决裂书、悔过书、揭批书、揭发书,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秀华传播“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项、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法律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二百张(篇)以上,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五十册(个)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百万字符以上、电子音视频二百五十分钟以上的;

2.编发信息、拨打电话一千条(次)以上的;

3.利用在线人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组成员、关注人员等账号数累计一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宣扬邪教的;

4.邪教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第九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