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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园烧烤现“不素客” 江西上饶年轻人举报“法轮功”邪教活动

文档来源:中国反邪教网 发布日期: 2021-01-07 09:01:40

 

2020年10月29日,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人民法院对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徐春花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人徐春花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徐春花自愿认罪认罚,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目前已生效。

被告人徐春花,女,1961年4月出生,汉族,小学肄业,退休职工,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人。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4月24日经铅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7月28日在铅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徐春花与吴芳亿(另案处理)一起来到婺源县金庸公园游玩及修炼“法轮功”,在该公园靠廉租房边的凉亭内,见6、7名年轻人在烧烤,徐春花、吴芳忆主动与他们搭讪聊天,后积极与他们谈论“法轮功”,同时以今年疫情期间有人得新冠肺炎后修炼“法轮功”病愈的方式向他们宣传“法轮功”。期间,同行的吴芳亿拿出随身携带的“法轮功”卡片进行宣传,被告人徐春花讲解护身符上的“九字真言”,并宣传李洪志的诗句。

当日15时20分许,婺源县公安局蚺城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出警民警从被告人徐春花的电瓶车坐垫下查获宣传“法轮功”书籍9本,从吴芳亿随身携带的塑料袋内查获“法轮功”书籍4本。

法院另外查明,被告人徐春花2015年9月2日因修炼、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被婺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8天,并处罚款300元;2016年3月8日因向他人宣传“法轮功”被婺源县公安局处以治安拘留15日,并处罚款1千元;2019年2月15日因向他人宣传并发放“法轮功”书籍被婺源县公安局处以治安拘留15日。徐春花于2020年4月27日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悔过书,真诚悔罪,表示决心悔改,不再修炼、宣传“法轮功”。

法院审理认为,“法轮功”系危害社会的带有邪教性质的非法组织,被告人徐春花因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在2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延伸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第一款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第九条第二款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