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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吉安一名“血水圣灵”邪教骨干获刑

文档来源:中国反邪教 发布日期: 2021-03-31 15:59:41

 

 

2020年11月15日,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人民法院一审依法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金梅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金梅未上诉,该判决目前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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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点查获的反宣品

被告人金梅,女,1986年10月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2013年10月1日因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抓获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处罚。2020年6月8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

法院经审理查明:“耶稣基督血水圣灵全备福音布道团”(以下简称“血水圣灵”)是国家已对外公布并明文予以取缔的邪教组织。被告人金梅自2012年开始加入“血水圣灵”邪教组织后并成为全时间“同工”。2017年6月,“血水圣灵”邪教组织安排被告人金梅担任“血水圣灵”吉安片区的总带领,先后居住在吉安县、吉州区等出租房,负责“血水圣灵”邪教组织吉安片(果木园片区)的全部事务,在同案犯申宝凤、刘虹杏、廖丽均(均已判刑)等人协助下,调整“血水圣灵”邪教组织果木园片区组织人员架构,统一组织管理“血水圣灵”邪教组织的邪教成员发展和宣扬、传播邪教,为邪教组织摆摊经营敛取钱财,为邪教组织管理各邪教教会上交的资金。

被告人金梅主要以电话询问邪教前方人员的工作情况及听取前方人员汇报各教会的牧养、后勤经营情况,并让前方人员每隔一至两个月到其租住的房间当面汇报前方工作情况,指导邪教成员做好“血水圣灵”邪教工作及后勤发展建议。

被告人金梅担任吉安“血水圣灵”邪教组织总带领期间,积极为“血水圣灵”筹集资金,但一般不与邪教后方人员直接联系,只是会到后方全时间人员居住的地方传播“血水圣灵”邪教内容。指示同案犯申宝凤对后方人员经营的点进行管理,并与同案犯刘虹杏分别负责收取吉安片教会点、泰和片教会点信徒自愿上交的风险金及教会点的后勤收入,统一报给同案犯廖丽均统计到总账表中;同时还指示同案犯申宝凤收取后方全时间人员的经营收入款并保管,由同案犯廖丽均每月做好总账报表后交由被告人金梅进行审阅。被告人金梅还根据邪教组织要求,亲自参与或委托同案犯申宝凤、刘虹杏将果木园片每月结余的“血水圣灵”资金存入到上级指定的账号。

被告人金梅担任果木园片区总带领期间,在江西抚州片区进行邪教宣扬、传播和发展邪教组织成员的同案犯肖正根、吴园珍(均已判刑)于2018年2月至3月期间,按照邪教组织的指令到吉安片区吉安县的出租屋,与同案犯申宝凤、王月秀、刘桂培、钟春兰(均已判刑)共同宣扬邪教活动和为邪教组织经营店铺敛取钱财,并对抚州片区和吉安县邪教成员敛取的财物统一汇总管理并制作好报表,汇入指定账户。

从2017年6月至7月间开始,被告人金梅领导的“血水圣灵”邪教团伙成员龙全牙、邹丽莹、杨洪云、肖春香(均已判刑)租住在吉州区,共同参与宣扬、传播“血水圣灵”邪教,为邪教组织摆摊经营,敛取钱财39万余元并上交给“血水圣灵”邪教组织。

被告人金梅领导的“血水圣灵”邪教团伙成员刘虹杏2017年下半年开始为“血水圣灵”邪教组织泰和片区负责人,组织多人参与和宣传“血水圣灵”邪教活动,发展培养邪教组织成员,为邪教组织敛取钱财上交至邪教组织。2018年8月8日,被告人金梅纠集刘虹杏等12人参加在泰和县一山庄组织的“一元领导”学习聚会。

公安机关在查处“血水圣灵”邪教组织吉安、泰和片(果木园片)一案中,在涉案人员位于吉州区、泰和县、吉安县的多处出租屋、个人住宅、店铺中,查获到大量邪教资料、书籍、笔记本、电脑、存储介质、手机、打印机等作案工具,并从手机查获大量邪教宣传资料、信息。上述被查扣的电子数据、文章、图片、书刊、打印资料、音视频等相关物品,经鉴定全部为“血水圣灵”邪教宣传品。

经检查,被查扣的文件发现“血水圣灵”邪教组织吉安、泰和片(果木园区)发展了青少年成员,且有在校中小学生成为发展对象,泰和片、吉安县有上百人参加“血水圣灵”邪教,并在吉州区、抚州等地发展邪教成员,组织邪教人员敛取钱财。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金梅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参加国家明确取缔的“血水圣灵”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金梅是在邪教组织安排下,负责管理果木园片区邪教全部事务,参与邪教组织的活动,为邪教组织敛取资金,实施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违法活动,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金梅为吉安总片区邪教组织管理人员,组织片区管理邪教人员从事邪教活动,为邪教组织非法敛取钱财逾200万元以上,且非法持有大量宣扬邪教的音视频、书籍等邪教宣传品,根据法律规定,其行为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金梅向法庭提供悔过书,表示不再从事邪教活动,根椐被告人在法庭的供述内容及认罪态度,法院确认被告人金梅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法院根据被告人金梅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项、第十二项、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四项、第六条、第八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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