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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淮北两名“法轮功”人员疫情期间传播反宣品被判刑

文档来源:中国反邪教网 发布日期: 2021-03-31 16:00:43

 

2021年2月23日,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对2020年2月疫情期间制作、传播“法轮功”反宣品的“法轮功”人员柏方路、毛玉田,犯利用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2020年2月2日,在举国上下众志成城全力抗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期间,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高岳办事处菜市街、朝阳医院、矿工医院等地发现散发“疫情小故事”“救命九字真言”等“法轮功”反动传单。案发后,淮北公安机关高度重视,迅速成立工作专班,立案侦查。通过走访摸排,专案组立即对毛玉田进行传唤,并对其家中进行搜查,从毛玉田家中查获“法轮功”反宣品传单266张。实证面前,毛玉田承认自己散发传单行为。

毛玉田,男,1963年1月4日出生,袁庄煤矿退休工人。毛到案后,经过学习帮教,认识到自己的违法事实,交代“法轮功”宣传品由柏方路提供。

柏方路,男,1949年6月6日,初中文化,淮北市建筑公司退休工人。曾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公安机关查明,柏方路自2017年以来购置电脑、打印机、裁纸机、塑封机等工具,在其住处淮北市相山区热电厂小区和临租房相山区濉河小区,下载、制作“法轮功”书籍、期刊、传单等反动宣传制品。公安机关从柏方路的两个住处,共查获“法轮功”书籍、期刊209册,即时贴“护身符”163张,“真相币”180张,“法轮功”电子音视频等宣传品,以及用于制作“法轮功”资料的电脑、打印机、裁纸机等设备。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柏方路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又从事邪教活动,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毛玉田对邪教进行宣传,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柏方路、毛玉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有悔过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杜集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破坏法律事实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故判决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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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方路家查获的反宣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数罪并罚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

(二)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组织的;

(五)组织、煽动、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六)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八)发展邪教组织成员五十人以上的;

(九)敛取钱财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十)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的;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十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二百张(篇)以上,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五十册(个)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百万字符以上、电子音视频二百五十分钟以上的;

2.编发信息、拨打电话一千条(次)以上的;

3.利用在线人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组成员、关注人员等账号数累计一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宣扬邪教的;

4.邪教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十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特别严重的;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规定相应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较轻的;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五条 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查获,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标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邪教宣传品是行为人制作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二)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尚未传播的,以犯罪预备处理;

(三)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传播过程中被查获的,以犯罪未遂处理;

(四)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部分已经传播出去的,以犯罪既遂处理,对于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第六条  多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或者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

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或者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涉及不同种类或者形式的,可以根据本解释规定的不同数量标准的相应比例折算后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