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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峡江一女子从事“全能神”邪教活动获刑

文档来源:中国反邪教 发布日期: 2022-06-06 15:16:00

 

2021年8月25日,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宣判,被告人余某秀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涉案邪教物品予以没收。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被告人余某秀,女,1972年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峡江县人。因传播邪教,于2020年9月8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下旬,被告人余某秀在黄某某位于新余市渝水区站前西路的家中居住。其间,余某秀将一张储存有“全能神”邪教音视频、文档文件等内容的TF卡,使用一台播放器向黄某某播放、传播宣扬“全能神”邪教音视频,并向黄某某讲解邪教组织的宣传内容。2020年9月8日,民警在黄某某的家中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并查获用于传播宣扬“全能神”邪教内容的播放器和TF内存卡。经提取鉴定,该TF卡内含有效文件:7265个音频、12079个文档、图片12张,均为“全能神”邪教资料。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传播宣扬“全能神”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

 

 

法律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对于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冒用宗教、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邪教组织”。

第二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十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二百张(篇)以上,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五十册(个)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百万字符以上、电子音视频二百五十分钟以上的;

第九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情形,但行为人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其中,行为人系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符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